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駕 陳淑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國光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冒然紅燈右轉,適有甲○○騎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乙○○騎駕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鼻部撕裂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左踝、右手、臉部、左小腿擦傷、臉部、左膝、左踝、右手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詎因擔心後續民刑事責任,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甲○○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將機車移置路旁、轉搭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陳冠銓 攔阻,為警循線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冠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7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機車,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且未予救護旋即逃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表:
┌──┬────┬───────────────────┐│編號│被訴事實│主文│├──┼────┼───────────────────┤│一│酒後駕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過失傷害│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三│肇事逃逸│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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