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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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03號、第17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管制之槍枝主要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又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槍管及海洛因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取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14之3號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海洛因6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上開槍管、海洛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槍管經鑑定結果,為土造金屬槍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3日刑鑑字第098009017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確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8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80871467號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均為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係刪除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增訂第
3至6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之罪,又原第3項移列為第7項,至於第
1項、第2項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修正,查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標準,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金屬槍管及毒品之數量,其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淨重2.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小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