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鄭士存
被   告  陳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3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段000巷0號之3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嗣於審理
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
即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該日起
至108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月15
日前繳付租金,並交付押租金1萬元,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
租金,迄108年1月1日租賃期滿,仍欠租金4萬元(即107年9
月至12月之租金),且迄今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履次經
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搬遷,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扣除押租金請求未付之租金3萬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元。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其
中租賃契約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已於108年1月1日屆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108年1月2日起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
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查兩造間既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
即每月1萬元),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
理。故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前之租金3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無權占有之日即租賃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於法亦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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