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映佐書記官何適熹通譯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6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8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95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95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及95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4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其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95年10月26日、95年11月2日、95年11月9日及95年11月16日採取其尿液4次,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何適熹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