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1月27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6月3日19時30分許起至23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2居所,飲用蔘茸藥酒約3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6月4日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甲○○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及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