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戴巧娟
被   告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缺錢而委由原告助其
申請銀行貸款,但因被告之條件不符貸款資格,原告即委婉
拒絕被告之委託。然被告因急需資金而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
,原告不堪其擾而拒接被告電話,詎被告竟以內容為「你是
不是小人怎不敢聽電話、不只猜小人也猜詐騙集體、人在社
會上不要做不正的事不然總有一天會得到報應知道嗎、是不
是小人我要等著看快點去告好給我看你的恐怖的真相、再跟
你說一次不敢告就是卒、今天是否又想到要用代什麼招了呢
想騙錢,要錢就去找政府領、若賺不成我的小費而亂造謊話
我會理解那就是想錢想到沒心肝、莫名其妙的心態」之簡訊
騷擾並誹謗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異常,原告已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備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坦承其確曾傳發上開簡訊內容予原告,惟另以:伊經友
人介紹委由原告借款,但借款成交後必須給付30分利之佣金
,伊很抱歉沒有實現給原告佣金小費,但伊於7月25日遭不
明人士攻擊,伊發簡訊是合理懷疑,為人情之常,為了要明
確證實,所以簡訊猜測,並無指定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傳
發前揭簡訊內容予原告,使原告之精神受到騷擾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簡訊翻拍照片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閱之備案資料相符,有員
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上開簡訊內容確為其
所傳發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屢藉簡訊
傳發之方式以上開不善之言詞騷擾原告,此於社會一般通
念上,足使原告之精神緊繃並感煩躁,而有害其身體健康
,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
(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上開傳發
簡訊之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健康上受有損害可堪
認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收入約2萬元,名下
財產資料18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及收入,名
下財產資料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仟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仟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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