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
原 告 余里仔
訴訟代理人 吳芳綢
被 告 中裕不動產實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具狀陳明因唯恐到案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即視為合意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徒增困擾云云,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
自難認被告不到場具備正當理由,且被告並無不能到場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亦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按
月給付15,000元之2倍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直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之違
約金予原告直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被告雖
不同意原告之變更,然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2月2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租期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
月租金為15,000元,承租期間水電等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僅交付租金至101年12月止,其餘各期房租及水電等費
用均未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28日合約到期前2個月,就
一再電話通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到期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再於102年6月
13日補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始支付支票乙紙45,000元,但被
告續予占用。被告自102年1月起皆未給付租金,將102年
1、2月之租金及水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支付之與45,000元
相抵扣。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自10
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
3萬元違約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被告應自102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30,000元之違
約金予原告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
四、被告則辯稱: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796號、18年抗字第15
3號判例,本件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為通常訴訟程序等
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
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
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
謂之因遷讓而涉訟。」、「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
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得認為簡易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976號、18年抗字第153號判
例參照,顯然係針對當時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2項第1款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
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稱「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應泛指房屋定期租賃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之
爭執而言。故原告本件請求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辯
稱本件不適用簡易程序,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云云,自無可採
。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金為1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而
系爭租約於10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
爭房屋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北松江路郵局第937號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影本各
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系爭租
約業於102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
金。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
,每月租金為15,000元,被告自102年2月28日起未依約履
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已於102年6月給付原告支票
45,000元,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
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
倍即3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給付15
,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