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414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潘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潘溫強 」之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潘温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