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昆霖
何宜哲
被 告 李俊明 即 黃碧雲 之繼承人
劉昭昇 即黃碧雲之繼承人
劉安成 即黃碧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營小字第3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上午09時5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淑惠
書記官 高世玉
朗讀案由被告部分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李俊明即黃碧雲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昭昇即黃碧雲之繼承人、劉安成即黃碧雲之繼承人應於繼
承黃碧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前二項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碧雲之遺產
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高世玉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