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8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吳秉宏 (原名 吳明清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
個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持卡於特約
商店消費記帳,自95年5月份起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
信用卡消費帳款147,641元、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本金餘額
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