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蔡秀緣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原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及被告王淑娥、谷
友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淑嬋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本院刑事庭裁定不合法,本件原告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云云,惟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
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
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
國家法益性質,然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
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犯第11
條之洗錢罪(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是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76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若被害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受有損
害時,其即非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告2人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罪名之認定,與本院101年度金重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罪名相同,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被告首開
抗辯,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受僱人兼被告谷友弘等違反銀行法及
洗錢防制法等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84,000元之損害
,乃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抗辯,公司及伊等未詐欺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
決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其等未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可信
之證據可證,實無可採,應認原告確受有384,000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
淑娥、谷友弘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被告王淑嬋自101年
12月1日起,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1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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