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琳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簡誌儀
       林錦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繹凱 (即 蕭采縈 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陸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
請對蕭采縈發支付命令,嗣蕭采縈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法視為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蕭采縈於本院審
理中即民國102年8月13日,將與原告間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移轉
予陳繹凱,並由陳繹凱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
,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原告對蕭采縈提
起之本訴訴訟應由陳繹凱承當,並改列陳繹凱為本件被告,先
予敘明。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復因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就超過抵
銷數額之損害部分,於102年8月26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97,2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訴訟係就同一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該
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攻防方法相牽連,自應准許。
另關於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超過50萬元部分,已由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本訴及反訴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
明。
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告於101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美魔髮美容SPA中心裝修
工程之局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報酬為188萬
元,原告業依約定完工且經驗收無誤,然被告尚有尾款、稅
金合計266,335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被告雖稱因原告遲誤完工日期,扣除賠償數額後,已無剩餘
款項,而拒絕給付云云,惟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被告
表示會自行監工,然並無室內裝修之相關專業背景,卻經常
主導工程施作進度,又以公事繁忙、合夥之股東尚未決議為
由,延遲決定裝修工程之相關事項,以致被告應自行發包之
工程未發包,而有經常性延誤工程進度情形;且系爭工程早
已於101年10月4日前完工,並通知訴外人蕭采縈及被告驗收
,然被告以美魔髮美容SPA中心尚未立案而無法先行支付尾
款為由,要求延期付款,並取得保固書,事後卻於原告要求
付款時,多次拒絕,並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以外之工
程,始願意付款。是以,系爭工程之所以延誤係因被告應自
行發包之工程未確認及系爭工程進行中多次追加減工程所致
,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㈢再者,原告於101年9月11日之工程進度表曾以書面寄送被告
及美魔髮美容SPA中心之各股東,告知因被告未確認消防工
程等事項,造成停工多日,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將有所延誤,
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看過該內容為
憑,縱然如此,原告並無延宕工期情事,業如前述。
㈣復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議價後金額
未稅,而國民本有納稅之義務,縱被告公司現在不成立,仍
應繳付稅金106,335元。是以,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及稅金,
並無理由,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35元,及自101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業於101年10月4日前完工,由雙方同意驗
收,然反訴原告卻要求施作額外工程,反訴被告曾以書面通知
美魔髮美容SPA中心各股東及反訴原告要求延展1/3工期,反訴
原告已收受通知並知情,其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工
程之監造人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僅為配合廠商,且於工程日
報表中,反訴被告已通知反訴原告未申請許可開罰為施工單位
,不罰設計單位,顯見兩造未就室內裝修許可證之申請有任何
反訴被告應負責申請之合意,該部分損失,不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復以,反訴原告稱有另行租屋情事部分,係以人頭簽約,
並有惡意不付房租情事,反訴被告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即蕭采縈之承當訴訟人 陳述 略以:
本訴部分:兩造間並無關於5%稅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被
告就此稅金部分,並無支付義務,故系爭工程尾款應為16萬元
;再者,原告雖稱均有給付被告日報表云云,惟查,原告自10
1年9月11日起即未再給付日報表;復以,兩造約定之完工日為
101年10月3日,然原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驗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之損失金額為357,200元;又原告
於完工後拒絕簽證,致被告無法申請使用,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尚須另行支付租金每月8萬元,共計40萬
元。是以,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757,200元,與被告對原
告工程尾款債務16萬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尚須賠償被告597,20
0元,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由反訴原告承包反訴被告於
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局部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8萬元,完工
日期為101年10月3日,惟反訴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完工驗收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357,200元,復因反
訴被告拒絕簽證,致反訴原告無法使用,而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另行支出租金40萬元,合計受有757,200
元之損害,扣除工程尾款16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597,20
0元予反訴原告,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7,
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法院之判斷: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承包
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188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30日完工。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16萬元。
本件爭點厥為:本訴部分:㈠原告是否逾期完工?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稅金,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抵銷抗辯,是
否有理由?㈣前兩項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何?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賠償租金損失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本訴部分:
㈠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
⒈依系爭契約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本合約書簽定日起45
天內全部完工,完工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3日星期三。」等
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原應於101
年10月3日完工。又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10月30日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完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顯逾上開完工期限,是系爭工程確有遲延完工,
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自行發包多項工程未確認,且工程中多次追
加減造成工程延期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條「逾期罰則:乙
方(即原告)若違反第5條工程期限時,應按逾期日數計算
,每逾一日須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為合約總價千分之2
,但若超過10日以上第11日起則須賠償甲方損失為合約總價
1%,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但若乙方已經有甲方書面同意時以
最終日期為準。」、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若因甲方變
更工程而影響工期時,乙方得依實際影響工期以書面向甲方
請求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倘原告因被
告變更工期而須展延工期時,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展延工期,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可展延而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並非原告一經申請展延工期,被告即須同意,
且毋庸計算違約金。原告固主張曾以電子信件通知被告展延
工期,並提出工程進度表、電子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143頁),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電子信件,而原告復未
能就被告業已收受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業已用書
面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顯非可採。況縱認原告曾書面
請求展延,然既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原告自不得主張得予展
延履約期限而不計逾期違約金。是原告片面主張得展延工期
3分之1,無逾期完工情事云云,與契約約定有所未合,應非
可採。依上開規定,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稅金,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尾款16萬元未給付,為被告所是
認,並有應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6萬元,自屬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總工程款為2,126,696元,系
爭工程款5%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報價
時並不含稅,是伊毋庸負擔營業稅。而按營業人依第14條規
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
發票上分別載明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為營業人時,營業稅係外加
,亦即由買受人負擔。查美魔髮美容SPA中心為營利事業,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說等公司成立後再開發票等
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而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總
工程款為2,126,6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應付款
明細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之工程款,請求被
告再外加5%營業稅,即106,335元(計算式:2,126,696×5%
=106,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為有理由,則
被告所辯:伊未請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是營業稅不應由伊
負擔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承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既不可採,則被告辯稱系爭
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10月3日,然原告遲至101年10月
30日始竣工,系爭工程實際上原告乃遲延27日,依系爭契約
第9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即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時,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
保留原告之遲延責任,迄今始提起,應認原告毋庸負遲延之
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
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或一般遲延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
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
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
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違約金請求權於原告逾期完工時即已獨立存在,縱然被告於
受領系爭工作時,未同時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或為保留之
聲明,均無礙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
受領工作時未為聲明保留之表示,故推定被告已拋棄違約金
請求權云云,實無可採。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可循。查兩造間就原告債務不履行訂有違約金約定
,以逾期完工日數,1日至10日內按合約總價千分之2計付,
第11日則按合約總價1%計付,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自明,則
原告需給付357,200元(計算式:1,880,000×0.002×10+
1,880,000×0.01×17=357,200元),約占合約總價款之19
%,比例過高;況原告最終已花費人力、物力全部履行其依
約應施作之工項,並非僅一部為履行,被告毋庸再另行交由
他人承攬施作,且該違約金亦應由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中扣
繳,是被告所受損害有限,本院認該違約金之約定確實有過
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至以逾期完工日數,每日按合約總價千
分之1計算為適當,即原告應依約扣繳違約金為50,760元(
計算式:1,880,000×0.001×27=50,760)。故被告以其對
原告之違約金50,760元為抵銷抗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完工後拒絕簽證,致被告無法申請使用,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尚須另行支付租金每
月8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損失原告亦應賠償。惟查,
觀之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須
負責簽證,以供被告申請使用,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云云,委無足取。又被告復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
須負責簽證一事,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未舉證證
明之,是被告空言抗辯,要無可採。則被告以伊對原告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40萬元為抵銷抗辯,實屬無據。
㈣前兩項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何?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萬元、營業稅106,335元
,但應扣抵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760元,合計215,
575元(計算式:160,000+106,335-50,760=215,575)。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賠償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查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50,760元經抵銷後,反訴原告仍應
給付反訴被告215,575元,且伊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業如前開所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租金損失共757,200元,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曾於101年12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復自承有收受該封電子郵件
歷歷(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件兩造既未就工程款之給付
約定利率,即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催告
翌日即10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575元,及自10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7,2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應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本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反訴部分: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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