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以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即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然無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並限制住居。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儷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