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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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2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雙溪鄉三貂村尪仔崙坑7鄰7號)於81年10月2日死亡,前經相對人丙○○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為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列管榮民,是本件應由退輔會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為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唯一繼承人即其子 唐克珍 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經其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依法處分完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家聲字第178號卷及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乙○○檔案查核無訛,並據證人即退輔會承辦人員 張孝誠 到庭證稱本件被繼承人乙○○確係退除役官兵等語(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既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再行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爰依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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