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722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淩博志 被告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5年8月21日95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主文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上開裁定主文記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元」,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