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95年4月26日所為之95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劉項洲 」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劉項洲」,依前開說明,均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