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3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12期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36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第13期至第24期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45碼計算,第25期至第240期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碼計算,並約定被告若不依約繳款,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5日止,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函、借據、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8,2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8,4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相關收據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