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旻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4年1月9日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里鎮○○路之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柯旻志另案遭通緝,於104年
1月10日1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4年1月10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柯旻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
諱(分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38頁背面),且其於104年1月10日13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1月1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足按(見警卷第
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迄8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4月間某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所,迄91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25、41至42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某日起至90年4月間某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②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97年3月31日入監執行第①案,並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至10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2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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