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欣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欣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就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欣程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詎仍不知悔改,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欣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李 貴美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鍾欣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鍾欣程於竊得 李貴 美皮包內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先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欣程於103年3月8日晚上7時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姓名塗改成「 李貴財 」,而變造該私文書後,再與「天賜」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3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李貴財」之署押共3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將各該次偽造之簽帳單,分別交予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前開簽帳單正本均未扣案),使前揭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與鍾欣程,足生損害於 李貴美 、李貴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花旗銀行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之利益。鍾欣程另與「天賜」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屬變造私文書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但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將商品交付與鍾欣程,故該次刷卡交易不成功,未能取得商品而未遂。鍾欣程與「天賜」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商品後,由「天賜」取走全數商品,並給予鍾欣程新臺幣(下同)8,500元作為報酬。
(三)鍾欣程與「天賜」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法,竊得 劉雅靜 所有之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0台。鍾欣程竊得上開腳踏車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前往李貴美之住處前,與「天賜」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法,竊得李貴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鍾欣程與「天賜」竊得李貴美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即由「天賜」使用該車,並再給予鍾欣程5,000元作為報酬。
(四)嗣經李貴美發覺前揭財物及車輛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貴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欣程所犯之數罪,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均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美之警詢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白弘偉張巍瀧陳必綺 及劉雅靜之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雲林縣○○鎮○○路○○○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小北 百貨斗六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嘉義市○○路○○號小北百貨民權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嘉義市○○路○○○號1樓中興中西藥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2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見警卷第40頁)、小北百貨斗六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1頁)、鈺創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斗六店)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42頁)、小北百貨民權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3頁)、小北百貨民權店收銀明細表2紙(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中興中西藥局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6頁)、中興中西藥局門市銷售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47頁)、雲林縣○○鎮○○路與光復路路口、○○路000號、博愛路63巷及光復路與雲73-1線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而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則經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乃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依形式上整體觀察,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如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即屬變造私文書,並不因行為人塗銷改填者是否係其本人姓名,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二)核被告就①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②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④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與(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2及3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天賜」推由被告先將所竊得之告訴人李貴美之上開信用卡背面「李貴美」之署押塗改為「李貴財」,依前揭說明,係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其變造私文書後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持之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之簽帳單上偽造「李貴財」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雖上開3罪之法定最高度本刑均相同,惟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均為有期徒刑,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本刑僅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詐欺取財罪相較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係屬輕罪;又被告變造上開信用卡後持之以行使,於交易完成前皆可隨時停止交易,故其罪質應輕於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與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說明,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於同日實施,惟其實施之地點、被害對象均不同,且其簽帳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可資分開,並因各罪實施後犯罪即已完成,另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1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1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2個竊盜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於此情形,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依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已有執行期滿者,即得據認與上開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5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1年2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42
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部分)。而上開甲部分之執行期間為「97年9月17日至99年3月19日」,並接續乙部分(原包含罰金易服勞役期間,惟罰金部分於102年12月16日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丙部分之執行,於103年
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同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3日,並自
104年3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甲、乙、丙3部分雖經接續執行,上開原得獨立執行之甲部分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假釋固經撤銷,然其假釋開始之時間為103年1月7日,斯時甲部分所示之罪刑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已執行完畢,而被告受上開甲部分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04年3月8、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次再犯1個加重竊盜罪及2個竊盜罪,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並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竟先將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姓名加以塗改,再夥同他人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以換取酬勞,滿足個人對金錢之需求,已對此一金融制度造成相當程度之擾亂,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造成告訴人李貴美遭銀行催討債務之困擾,亦損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花旗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利益,再考量被告盜刷之各該筆金額均非甚少,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貴美及相關特約商店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李貴美、被害人白弘偉、張巍瀧與陳必綺就被告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李貴財」之署押共3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不存在,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李貴財」署押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簽帳單(即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或同案共犯「天賜」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在告訴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變造之「李貴財」署押1枚,因非偽造之署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持之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一┌─┬────┬────┬────┬────┬───┬─────┬─────────┐│編│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詐欺取│於簽帳單(│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號││││臺幣)│得之財│特約商店存│(含從刑)│││││││物│根聯)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1│104年3│雲林縣斗│小北百貨│7,486元│高粱酒│「李貴財」│鍾欣程共同犯行使偽│││月9日凌│六市民生│斗六店││、啤酒│1枚│造私文書罪,累犯,│││晨0時41│路98號│││、威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忌、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物芳香││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劑、電││帳單上偽造之「李貴│││││││池││財」署押壹枚,沒收│││││││││之。│├─┼────┼────┼────┼────┼───┼─────┼─────────┤│2│104年3│嘉義市民│小北百貨│25,000元│衣物、│「李貴財」│鍾欣程共同犯行使偽│││月9日凌│權路98號│民權店││牙刷、│1枚│造私文書罪,累犯,│││晨3時13││││吸塵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分許││││、開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機、食││壹仟元折算壹日。簽│││││││物、染││帳單上偽造之「李貴│││││││髮霜││財」署押壹枚,沒收│││││││││之。│├─┼────┼────┼────┼────┼───┼─────┼─────────┤│3│104年3│嘉義市仁│中興中西│10,040元│染髮劑│「李貴財」│鍾欣程共同犯行使偽│││月9日凌│愛路315│藥局││、紙尿│1枚│造私文書罪,累犯,│││晨4時28│號1樓│││布、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分許││││物、護││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腕││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李貴│││││││││財」署押壹枚,沒收│││││││││之。│├─┼────┼────┼────┼────┼───┼─────┼─────────┤│4│104年3│嘉義市仁│頂好超市│無│交易未│無│鍾欣程共同犯行使變│││月9日凌│愛路211│││成功││造私文書罪,累犯,│││晨4時58│至213號│││││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遭竊取之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號│││││││││││││││││││││││├─┼────┼────┼────────┼─────┼────┼─────────┤│1│104年3│雲林縣虎│開啟李貴美住處之│李貴美所有│李貴美│鍾欣程侵入住宅竊盜│││月8日晚│ 尾鎮 東仁│大門,侵入李貴美│之皮包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間7時許│里 東明 路│之住處(侵入住宅│(內含現金││玖月。││││181號李│部分,未據告訴)│5千至1萬││││││貴美之住│,徒手竊取│元、身分證││││││處││、健保卡、││││││││皮夾、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車牌號碼00││││││││M-0237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副│││├─┼────┼────┼────────┼─────┼────┼─────────┤│2│104年3│雲林縣虎│由綽號「天賜」之│腳踏車1台│劉雅靜│鍾欣程共同犯竊盜罪│││月9日凌│尾鎮博愛│成年男子駕駛鍾欣│││,累犯,處有期徒刑│││晨5時52│路63巷1│程母親 張拿 所有之│││叁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起│弄47之1│車牌號碼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訴書誤載│號騎樓前│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壹日。│││為6時許││鍾欣程,至雲林縣││││││)│○○○鎮○○路○○巷││││││││1弄47之1號騎樓││││││││前,由鍾欣程下車││││││││徒手竊取劉雅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3│104年3│雲林縣虎│以竊得之李貴美所│車牌號碼00│李貴美│鍾欣程共同犯竊盜罪│││月9日凌│ 尾鎮東仁 │有之自用小客車鑰│M-0237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晨5時54│里東明路│匙,發動停放在李│用小客車1││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起│181號李│貴美住處前之車牌│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訴書誤載│貴美之住│號碼AFM-0237號│││壹日。│││為6時許│處前│自用小客車之油門││││││)││而竊取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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