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純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純輝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純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6月間,在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玩具城,以新臺幣1萬3600元之價格,購買無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
1枝;約隔7日,繼至南投縣竹山鎮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即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自行拆卸上開槍枝槍機而更換彈簧,以上開方式,將前揭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槍枝),並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起至同日18時15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至蔡純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槍枝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純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幀、相關照片10幀(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40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系爭槍枝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虎尾玩具城負責人 廖芳慕 證述:系爭槍枝與伊店內展示槍枝同型,但店內這枝是長板型,短板已經賣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本院
103年度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份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7幀、相關照片10幀(見警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及系爭槍枝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另系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後,結果為:送驗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35mm、質量2.05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8
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0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3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1頁)。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系爭槍枝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4.02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槍枝具殺傷力。另證人廖芳慕曾證稱:伊所販賣的空氣槍都會經過測試後才上架販賣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自承:更換彈簧後,可以打比較遠,伊之前曾以蠻牛的玻璃瓶放在距離6、7公尺之處,未更換彈簧前,只能打穿一面的玻璃瓶身,更換後可以打穿二面的玻璃瓶身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更換彈簧行為,已使本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空氣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被告係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更換彈簧至前述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而將之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製造系爭槍枝,雖已逾一般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
觀該空氣槍本身所具有之殺傷力尚非至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尚低,情節輕微,應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後,縱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亦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槍枝後,未曾以該槍枝供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其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本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乃意圖持以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或社會秩序之動機而犯罪,且依系爭槍枝之構造觀之,該槍枝長度較長,攜帶使用俱有不便,顯見其持有該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輕微,雖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刑,惟若與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槍枝,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所為實不足取,為其所生損害非鉅;其製造系爭槍枝之目的並非持以供其他犯罪所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高職肄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82年次,正值青壯,且有正當工作,製造系爭槍枝之動機尚屬單純,其因一時失慮,更換彈簧,增加其發射動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其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氣瓶,乃供系爭槍枝擊發之用,系爭槍枝乃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動力,用以發射金屬鋼珠彈丸,足見系爭槍枝殺傷力之最終實現,需裝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於空氣槍之上,以使該空氣槍轉化高壓氣體而賦予適用之彈丸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由是當可推論此氣瓶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鋼珠,均與本案之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自屬供犯本罪預備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改造系爭槍枝之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預備更換系爭槍枝之彈簧之用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暨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氣瓶│8罐││├──┼───┼──┼──────┤│2│長彈簧│7枝││├──┼───┼──┼──────┤│3│工具│1批││├──┼───┼──┼──────┤│4│鋼珠│1桶│直徑較大、以│││││紅茶冰杯盛裝│└──┴───┴──┴──────┘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短槍│1支│空氣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鋼珠│1桶│直徑較小│├───┼────┼───┼──────┤│3│塑膠彈│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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