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員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員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員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二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餘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七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年03月11日簽名捺印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594號及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9月。是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原宣告刑諭知沒收之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員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07月02日晚間某時許│103年06月12日23時12分通話後│103年02月01日21時15分許││││之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04年度偵字第917號、第1622號│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104年度│││││第3285號│度偵字第1630號、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384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08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0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104年度訴字第384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07月20日│104年11月30日│105年03月0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594號、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四│五│六│├─────────┼──────────────┼──────────────┼──────────────┤│罪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103年02月03日1時許│103年02月10日19時許│103年04月16日07時34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104年度│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104年度│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104年度││││度偵字第1630號、104年度偵緝│度偵字第1630號、104年度偵緝│度偵字第1630號、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88號│字第88號│字第8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0日│105年01月20日│105年0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104年度訴字第31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03月01日│105年03月01日│105年03月0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594號、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01月29日23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851號││││決├────┼──────────────┼──────────────┼──────────────┤││確定日期│105年03月0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七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8號、第594號、104年度易字第851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