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秋元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6756號、第675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分別經本院、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魏秋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秋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1月20日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17、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2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猶不思警惕,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0月1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許林素英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之對面豬舍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許林素英置於豬舍前之拖車鎖頭,而竊取許林素英之拖車1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將拖車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於104年10月13日10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 許金鳳 位於麥寮鄉○○村○○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許金鳳置於住處前之噴灑農藥桶
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後並揹在身上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104年10月19日9時許,再度騎乘上揭機車後掛拖車途○○○鄉○○村○○路上之 林芳良 所有倉庫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搬林芳良置於倉庫外之金爐1個至拖車內,得手據為己有,而當其準備離去之際,旋為林芳良發現遭喝止,遂將金爐丟棄在現場後騎車逃逸。
㈣、於104年10月25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2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104年12月2日1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00鄰○○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同年12月3日13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魏秋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及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素英、許金鳳、林芳良、證人許金生指述甚詳,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
㈣、㈤部分,則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魏秋元104年12月3日簽立之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1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2月2日104警聲強字第2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及矯正簡表1份。是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衡諸常情,坊間常見之破壞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遭判處徒刑確定,方在104年離開矯治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尤其被告正屬壯年,本該為大好將來努力,但被告卻深陷毒海,讓自己活得如此狼狽,反覆在監所與社會中出入,被告務必戒除毒癮重回正軌,如此才能細看人生旅途中的風景,否則只是虛擲生命,而被告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財產,為了施用毒品犯下竊盜行徑,其恣意拿取他人財物,造成許林素英、許金鳳、林芳良財產上受有損失,心態確實可議,也是本院向來強調毒品何以對社會有如此大危害之原因,然佐以被告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而造成財物損失之價值非鉅,且被告未矯飾犯行,家中有高齡母親、在監期間親人會來探望,可見家人仍未放棄被告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
㈥、至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經其自承是向別人借用,則無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