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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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О一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附載同業 蔡育錡 ,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同往冰品店消費,途中蔡育錡向甲○○陳稱:「我請你吃冰,你換我排第一班」等語後,旋經甲○○斷然拒絕,並表示欲迴轉返回排班處,然蔡育錡卻陳稱:「若要迴轉的話,我要跳車」等語,嗣甲○○於行駛至同鄉下寮村二二之二號前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乘客跳車即有死傷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行駛,致蔡育錡果真跳車,頭部著地,造成臚骨骨折及臚內出血、胸部右側二乘一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下肢膝前部二乘二公分及小腿前部四乘三公分各一處擦傷、左下肢膝前部二乘一公分及三乘二公分及小腿內側部四乘一公分及腳背部一乘一公分各一處擦傷,經送醫後不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上午二時五分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被害人蔡育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自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跳車後,頭部撞地並短暫不省人事及之後以雙手抱頭部數分鐘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憲昌 、 蒲政瑞 、 姜國誠 、 王碧珠 、 林春重 、 賴秉斌 、乙○○等人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我要停車,他已跳下去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駕駛小客車附載被害人蔡育錡,被害人既已向其陳稱:「若要迴轉的話,我要跳車」等語,則被告於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行進間,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乘客跳車即有死傷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繼續行駛,致蔡育錡果真跳車,頭部著地,造成臚骨骨折及臚內出血、胸部右側二乘一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下肢膝前部二乘二公分及小腿前部四乘三公分各一處擦傷、左下肢膝前部二乘一公分及三乘二公分及小腿內側部四乘一公分及腳背部一乘一公分各一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被害人蔡育錡確因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筆錄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蔡育錡係自行由被告甲○○所駕駛之小客車跳下致死,其應負之責任較重,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蔡育錡雙膝前部瘀傷,疑其處於跪地狀態下,由上遭不明鈍器重擊頭部左側頭臚腦部死亡,所謂鈍器不包括「地面」等語。惟查,被害人蔡育錡從車上跳下於路面光滑之柏油翻倒至路旁仰躺,且經被告甲○○叫了五、六分鐘才起來,而起來時用手抱頭大約兩、三分鐘,當時被害人膝蓋及手肘處有流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又目擊證人林憲昌於原審證稱:「當時我看到該計程車行進很慢,計程車門打開後,看到一個人掉下來,他從『車道中間滾到黃線』,至於他是『右邊』或『左邊』先著地我忘了。他滾下來後雙手抱頭蹲著,約過二、三分鐘,被告下車要扶他上車,::」、「他是倒在地上,被告先將車停下來,那時死者就到路旁雙手抱頭」等語,依經驗法則,人從高處跳下,若係頭部先著地,縱該地面光滑,其撞擊力仍可能很大,且被害人從車上跳下後,曾短暫不省人事,經被告叫了五、六分鐘才起來,顯見當時被害人已暈昡過去,而起來時既用手抱頭大約兩、三分鐘,依人之常情,常會用手按住受傷處,以減輕痛楚感,更顯見當時其頭部必定十分疼痛,於是時其腦部已受有重傷,故有以雙手抱頭蹲著之舉動。再據證人賴秉斌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第二天(指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七時二十分許及八時三十分許有去看他,六點半看到他時,我只看一下而已。到七點二十分許,我還是以為他在睡覺。到八點半時,我看到他口吐白沫,然後我叫小姐趕快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觀之,足證被害人係於跳車後第二天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即發生口吐白沫之情形,雖未當場死亡,然於此時已有生命危險。另徵諸證人之證言,均謂「未見被害人有遭他人重擊」情形,是該鑑定報告認為被害人疑處於跪地狀態,由上遭不明鈍器重擊頭部,重擊點為左側頭顱腦部,且該鈍器不包括『地面』等語,顯然與事實有誤,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甲○○於駕駛車輛時,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乘客蔡育錡跳車,頭部撞地,後經送醫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未為詳察,對明顯之客觀證據未加採認,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依據,認有可能係他人以不明鈍物重擊被害人蔡育錡頭部左側而致被害人死亡,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過失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行言詞辯論時指稱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乙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查本件被告雖係計程車司機,然其駕車載同業蔡育錡,係欲同往冰品店消費,事實上並非執行載客營利之業務,核與業務過失致死罪無涉,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哲
法官林勝木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