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一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夥同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共騎其所有YKP─四九一號機車,未經同意,以乙○○藏在門窗鑰匙打開廚房後門,侵入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五五號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六錢重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適屋主乙○○返家,發現家中財物遭竊,乃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項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卅二年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述,及證人 張月英 證稱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被害人住處前云云,為其所憑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上午九時許出門,至土庫鎮公所,至上午十點許始回家,伊不認識被害人,更未曾到過被害人家中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其於案發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失竊四萬五
千元及項鍊一條六錢重(每錢約值一千一百元,計六千六百元),共失竊五萬一千六百元,小偷係由廚房門,以伊藏在門窗鑰匙開廚房門入內行竊,藏鑰匙位置僅伊知道云云(詳警訊卷三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於竊嫌行竊之際,並未在場目擊,自難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係案發當日至告訴人家中行竊者。
㈡證人張月英於警訊證稱:YKP─四九一號車主甲○○,即係案發日進入乙○○
住宅行竊男子,該YKP─四九一號機車,係由較胖男子附載被告到乙○○住宅行竊無誤云云。於原審又證稱:我從家中二樓看見有二男子騎機車至乙○○家院子,乙○○家係三合院,我家是樓房,機車為深黑色的,渠等均戴帽子,一穿白色襯衫,一穿襯衫,外面是深色外套,戴黑色帽子,戴黑色帽子男子有進去廁所再出來,騎機車男子,有叫我姨丈名字「 阿斌 」,我姨丈叫 廖信斌 ,沒有人回答,他們就開門進去,我當時在哄小孩,有一、二分鐘,我未看見,後來我又看了一下,我見他們騎機車要走,我覺奇怪,我看見他們所騎機車為0000000號,距離約二、三十公尺,我視力為一‧二、一‧五,我見到小偷臉部約半分鐘云云(詳原審卷十四至十五頁)。公訴人以證人張月英證述,固認被告即係本件竊盜男子,且被告所有YKP─四九一號機車為當日竊嫌所騎機車等情。然依證人張月英所供,其與該竊嫌顯未曾相識,且見到該竊嫌時間亦僅半分鐘。依此證人張月英觀察竊嫌時間,應極為短暫,對竊嫌相貌能有如此細微描述!實令人難以理解。又證人張月英當時與竊嫌距離約為二、三十公尺,且係自二樓向下俯瞰,竊嫌頭上戴有帽子。以此論之,證人張月英係自二、三十公尺以外二樓,向下俯瞰,於竊嫌行進間,自竊嫌帽緣瞥見竊嫌相貌及輪廓,由證人其查看竊嫌時間、距離及其角度觀之,證人張月英對該竊嫌相貌、輪廓印象,在該短暫時間所生印象,轉成記憶能否無誤?於無其他事證相佐前,所供是屬實,誠非無疑。復參諸常人對於初次見面陌生人,苟非該人相貌特別,殊難有深刻印象。又社會上體態相若、容貌相近者,不在少數。凡此,證人張月英於片刻間,即確認竊嫌為被告,令人生疑。
㈢次查證人張月英另稱,竊嫌所騎YKP─四九一號機車,即係當日涉嫌竊盜男子
所騎機車云云。惟依前所述,證人張月英案發當時係自二、三十公尺以外二樓,向下俯瞰。依此以證人張月英觀察機車距離及角度,對機車觀察是否無誤,亦不無疑義。參諸本件機車外觀係深綠色,有機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十頁)。此與證人張月英所述竊嫌機車顏色為黑色有異。公訴人以證人張月英對於該竊嫌機車車牌號碼觀察,據以認定被告為竊嫌,即有可議。準此以言,本件公訴人徒憑證人指認,遽認被告為該竊嫌,尚非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當日係於九時許出門至土庫鎮公所洽公云云。此與其母 張王牡丹
稱,其子甲○○在案發當日七時三十分出門,至當日九時許返家固屬不符,更與土庫鎮公所辦事員 曾振添 證稱,伊於案發日未遇到甲○○等語不合。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足採,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縱因基於其他因素,未據實供述其當日行蹤,致被告所辯,與其母張王牡丹及曾振添證言不符,仍不能以其所辯不足採,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公訴人另以本案有扣案起子二支、剪刀一把、鉗子一支、棉手套二副可佐,被告供承機車尚新,故無大毛病,僅偶有機車外殼螺絲鬆掉問題,竟攜帶與鎖緊螺絲無關,卻為竊盜犯行所需工具,顯與常情不符?進而推論被告竊盜犯行。然扣案起子二支、剪刀一把、鉗子一支、棉手套二副,本為常人隨車攜帶工具,以便於車輛故障時,可自為修繕,非僅能供行竊為唯一用途,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常有預備工具,以供修繕可能。徒以被告所有機車尚新,無使用扣案工具必要,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始攜帶扣案工具,尚嫌速斷。何況告訴人於警訊時已指明,竊嫌係以伊藏在門窗鑰匙開門入內行竊,藏鑰匙位置僅伊知道云云(詳警訊卷三頁反面)。以此言之,本件扣案工具顯非案發日用以開啟告訴人住處工具,則該等扣案工具即與本件竊案無任何關連,當難執以佐證被告係本件竊案行為者。此外案發後復未在被告處查獲任何告訴人失竊財物,徒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張月英尚非無誤證言,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實嫌率斷。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本件於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其他合理情況,諸如證人指證機車顏色不符、證人在極短目擊時間有誤認可能、在被告處未扣得告訴人失竊物品、告訴人住宅非以扣案被告所有工具開啟,該等有利被告情況如未能排除,即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公允。
五、原審以被告罪嫌不足,因予諭知無罪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事後查獲機車車牌號碼與目擊證人所述相符,遽認被告應有本件竊盜犯行,依前所述,尚嫌速斷。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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