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翠華 自訴人代理乙○○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捷訊分司)之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一百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丙○○向安捷訊公司承認挪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事實,並立切結書承認初步估計挪用金額約五十六萬元,且表明願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償還全部金額及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十六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本票乙紙交付安捷訊公司。惟至今僅償還安捷訊公司二十二萬五千元,尚餘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未償還。
二、案經安捷訊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上述侵占犯行,辯稱:未將錢繳回自訴人公司是因部分客戶尚未繳款,且其中部分款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三日遭竊盜,並無侵占安捷訊公司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本票各乙紙、被告挪用公款統計二紙、安捷訊公司銷貨憑證二十九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辯其曾遭竊一節,僅被告女友 馮美娟 報案失竊電腦主機含螢幕乙台、傳真機乙台、CD音響乙台、客戶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大約四十多張、裝飾品吊飾大約六十個、現金零錢一千元,總共約值五萬一千元,有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警訊筆錄乙份卷可證,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償還自訴人二十二萬五千元,尚餘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元未償還自訴人,惟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亦未全部償還自訴人所侵占之款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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