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喻宗黨 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惟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而原審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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