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聚寶宮旁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返家。丁○○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向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乙○○與其子兒童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中華路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乙○○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兒童王○○則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乙○○、兒童王○○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述車禍發生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份,佐以現場照片12張,可知被告被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遠高於每公升0.25毫克,且駕駛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步行時身體搖晃,顯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被告自承騎車上路前與朋友相聚飲用米酒,本應慮及稍後必須騎乘機車返家,然其仍心存僥倖,不顧危險恣意飲酒,稍後又不顧自己已有酒意,執意騎車上路。被告在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竟失控自左後擦撞騎乘機車左轉之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兒童王○○,導致3人均人車倒地受傷,此次車禍之發生雖非可全面歸責於被告之駕車方式,惟被告酒後未能妥善控制機車,未及閃避、煞車,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原因力,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警據報前往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可見被告酒意甚濃,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兒童王○○達成和解,並以賠償3人之損失共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可資佐證,可見其亦已適當補償其造成之損害。末考量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在六輕從事雜工、油漆等工作,收入尚可支應生活所需,與母親、胞兄同住,母親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