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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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
102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 許世維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4月24日中午,在雲林縣西螺鎮溪州社區之工作場所,飲用保力達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0分(起訴書漏載50分)許,行○○○鎮○○街○○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擦撞前方同向由 吳佐輔 (起訴書誤載為甫)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佐輔人車倒地,使吳佐輔受有左手臂、左小腳及右手臂擦傷之傷害。詎楊世維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傷者,即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6分測得楊世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佐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世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頁、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8號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正面),核與證人吳佐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交通事故照片8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6至9頁、第11至17頁、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18
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將修正前該法條第1項規定分列修正後同法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於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法定刑中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提高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所為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之犯行,均於102年4月24日所為,是在上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修正公告生效日前,而本院裁判時,已在該法條修正生效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故本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
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佳,又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認識,且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卻仍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而第
2次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並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被告明知已肇事並致人受傷,在未確定被害人是否需要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竟執意駕車離去,所為均確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自小貨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不低,再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肇事後,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尚知悔悟,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家庭經濟情形中等,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酒後駕車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肇事逃逸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予以併合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條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