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98年度撤緩字第25號),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免刑後,以同案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及93年間,連續在新莊市○○街○○巷○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各賓館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其於初犯施用毒品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8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餘重0.0842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餘重0.0842公克),此有該局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免刑後,以同案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0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及93年間,連續在新莊市○○街○○巷○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臺北縣三重市各賓館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參,被告已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又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後餘重0.084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