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2號
98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5年內之89年8月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執行成效合格,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停止戒治,旋於90年5月2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接受採尿,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經本院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且其另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科刑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入監執行戒治後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先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刑,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1年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98年3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以及
於98年3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友人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9日17時30分至中正第二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4月8日10時許,及98年4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
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140巷75號3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號路2段140巷7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06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3日、9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偵字第1059號卷第6頁、偵字第1187號卷第41頁)。此外,被告於98年4月8日17時
30分許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參偵字第1187號卷第15-19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該中心於98年5月21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250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98年3月6日19時許、98年4月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以及於98年3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於98年4月8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有觀察勒戒等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又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科刑及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除取樣0.0006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1064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持以犯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均無證據證明各該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