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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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許姿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提供桃園縣大溪鎮田心子下田心子小段327號土地,與 鄭天永 、 王圳昌 (上列2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犯意聯絡,由王圳昌以每車新台幣(下同)3500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陳正彬 、 張忠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自台北市○○○路○段寧安街口某營造工地,載運屬剩餘土石方範疇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拆除之磚、瓦、石塊、木條、塑膠管等)擅自回填於上址,鄭天永則在場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掩埋處理而整地,迨同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王圳昌及鄭天永後乃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