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55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因友人 李千正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95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遭 張富山 、 沈建福 、乙○○、 陳武良 、 陳揚政 及 曾繁勝 在桃園縣龜山鄉下湖16之2號山區之鐵皮工寮限制行動自由(張富山等6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另行審結),張富山等人要求李千正通知甲○○前來談判,雙方約定由乙○○駕駛李千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面會甲○○引路,詎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箱型貨車前往赴約,甲○○為使張富山等人釋放李千正,與上揭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前將乙○○強拖下車,並持木棍等物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乙○○強押上該箱型貨車,徒手以擒拿乙○○手指關節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使之動彈不得而持續毆打,甲○○隨即撥打電話予張富山等人談判,要求張富山等人釋放李千正,張富山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釋放李千正;李千正獲釋後與甲○○會合,登上前開箱型貨車,與甲○○等7、8名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擒拿乙○○手指關節及以腳架開乙○○手臂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由甲○○、李千正輪流毆打乙○○洩恨,嗣於95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甲○○、李千正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舊址對面釋放乙○○,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約3小時餘。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