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37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嗣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8年刑保字第37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11月10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於具保時所提供之地址臺北市○○街208之1號3樓為送達,因無人收受,而於98年10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業經聲請人發布通緝仍未到案;而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確係設於上址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199600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1日甲○玲惻98執字第6579號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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