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地點「BDBG」應更正為「BCBG」,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得財物「白色襯裙」應更正為「白色襯衫」,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向被害人公司買回所竊商品,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統一發票、和解書數紙在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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