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3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證人乙○○因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致受有頭頂裂傷約五×五公分、左臉擦傷二×0‧二公分、左前臂多處淤紅二×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前臂淤紅二×一公分,頭頂裂傷部分並經急診進行傷口縫合手術,以及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乙○○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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