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丸伍顆(驗前淨重壹點伍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為
1.57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驗前淨重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除去包裝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毋庸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且被告又無同條例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而有修正前後條文之適用,自無因該條例之施行而需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卻基於施用之圖而持有,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復衡酌其持有之數量、時間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顆(驗前淨重1.5760公克;驗後淨重1.54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所用之毒品,已因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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