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丙○○、乙○○係因於民國九十七年底,在「大內卡拉OK」店內,無故遭證人甲○○酒後以三字經辱罵,懷恨在心,嗣於臺北醫學院附近巧遇證人甲○○,得知證人甲○○之居住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遂萌生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持其等事前至五金行購買之折疊式軟式塑膠棒(未扣案)共同毆打證人甲○○成傷,以及被告二人持以毆打證人甲○○之未扣案折疊式軟式塑膠棒,雖係被告二人所有,然犯後業遭被告二人予以丟棄滅失,此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五四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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