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所竊得由丙○○所管領之統一AB原味優酪乳1瓶、義美傳統料理豆腐1盒、中島蟹肉棒細卷1盒及山崎麵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聲請書誤載為33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百貨公司營業時間內,先後在不同廠商使用之專櫃,竊取不同專櫃人員乙○○、丁○○、丙○○所支配管理之物,依社會通常通常觀念,係屬侵害不同人所監督管領之財物,所犯3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不高,業經被害人當場領回,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