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向第三人即互助會會首 張肇宏 拿錢時所簽發,並非相對人所有,且經該互助會受害會員會同第三人張肇宏之妻 何金英 及抗告人之妻 何淑蘭 ,簽有債權轉讓書,就抗告人所欠會款餘額,全數交由自救會員代收,如附表所示本票應請作廢,不得再提示付款等語,並提出互助會會員簿、債權轉讓書、受害會員債權資料等為證。
三、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二張,均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麗惠┌────────────────────────────────────────────────┐│本票附表:無利息95年度抗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90年4月13日│520,000元│92年6月10日│CH464527││├──┼───────────┼─────────┼───────────┼────────┼──┤│002│90年6月5日│560,000元│92年9月1日│CH464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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