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91年度重國字第1號判決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所預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75753元│91年10月23日收據,由相對人││裁判費││預納。│├────┼───────┼─────────────┤│第一審│1170元│由相對人預納。││郵費│││├────┼───────┼─────────────┤│第二審│25557元│94年8月15日收據,由聲請人││裁判費││預納。│├────┴───────┴─────────────┤│合計:聲請人預納25557元,相對人預納76923元│││└──────────────────────────┘┌──────────────────────────┐│附表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姓名│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備註│├──┼────┼──────────┼───────┤│1│聲請人:│6196元│聲請人預納│││嘉義縣政││25557元,尚可│││府││取回19361元│├──┼────┼──────────┼───────┤│2│相對人:│96284元│相對人預納│││乙○○││76923元,尚須│││││繳19361元。│├──┴────┴──────────┴───────┤│計算式:││⑴第一審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76923*(0000000/0000000)*(7/10)=40520││⑵第二審裁判費兩造各自負擔部分:││①聲請人:││{000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25557}*1/10=6196││②相對人:││{000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25557}*9/10=55764││││合計⑴⑵②,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284元。││因相對人已預納76923元,故相對人應再給付19361元(││00000-00000=19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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