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守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9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崔守中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號為:I0000000)、現場照片16張、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1月間兩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嗣與其另犯之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與其所犯之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25日假釋出監,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6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0年2月18日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現今我國已採一罪一罰,每次犯罪所判之刑已足抵被告所犯之罪刑。又被告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行為,且自偵查迄今至貴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以及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自偵查迄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資料供警方追查,雖因其所提供之資料不明確,致警方無法查獲該毒品來源,惟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被告辯以我國已採一罪一罰,每次犯罪所判之刑已足抵其所犯之罪刑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然其供述並未使警方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經原判決理由記載明確,故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