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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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李彩鶯
邱清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李彩鶯、邱清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李彩鶯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三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莊公司)董事長,其夫邱清義則擔任山莊公司董事,與邱李彩鶯共同經營山莊公司,均係為山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山莊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約定將所貸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中之四百十二萬五千0十三元,清償邱清義個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抵押貸款本金及利息,將邱清義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原設定給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元予以塗銷,再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致使山莊公司實際僅貸得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卻須清償九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且山莊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貸九百萬元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邱李彩鶯及邱清義遂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山莊公司之財產。
二、邱李彩鶯與邱清義復另行起意,均明知山莊公司股東 吳錦珠 、 鄭念棧 、 鄭澄錦 、 莊惠宗 並未同意將山莊公司資本總額由二千萬元增資為五千萬元,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達增資變更公司章程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盜用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存放於公司之印章,接續於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文(山莊公司章程上每人印文各三枚、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吳錦珠、鄭澄錦印文各二枚、鄭念棧、莊惠宗印文各一枚),接續偽造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同意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章程登記之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復明知此不實事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偽造之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山莊公司章程公司資本總額由二千萬元增加至五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山莊公司、山莊公司之股東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等人、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山莊公司監察人鄭澄錦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邱李彩鶯、 邱清義固 承認分別為山莊公司董事長、董事,山莊公司於右揭時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辦理貸款九百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以九百萬元中之四百十二萬五千0十三元清償邱清義個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貸款,塗銷其個人以上開土地原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抵押權,再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又於右揭期日辦理山莊公司增資變更章程登記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一致辯稱:邱李彩鶯只是掛名董事長,山莊公司業務為邱清義處理,是山莊公司用邱清義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山莊公司並無損失;而山莊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章程登記並無損害股東之權益,也沒有偽造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章,印章就是原先辦理公司登記之印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結證在卷,互核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竹山字第0二五九四號函所附山莊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抵押貸款九百萬元之相關資料、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0竹山字第000九六函所附山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相關資料、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四月三日員金字第九000二四八號函、山莊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山莊公司登記案卷,有山莊公司該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上開文書在卷足憑。而被告邱李彩鶯自承知悉山莊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貸款,且被告邱清義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並向該行貸款,山莊公司並有辦理增資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復在借據、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蓋章,顯非毫不知情,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又山莊公司原係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九百萬元,因被告邱李彩鶯、邱清義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代償邱清義個人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債務四百十二萬五千0十三元,致山莊公司需負擔九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嗣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以清償先前借款九百萬元之債務,山莊公司自因被告邱李彩鶯、邱清義違背任務之行為,導致財產受有損失,不因被告邱清義提供其個人土地為山莊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有影響,蓋山莊公司仍需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財產即屬受有損害。另莊惠宗自山莊公司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成立只工作三個月就離開公司,被告二人均無法再聯絡到莊惠宗,因莊惠宗印章仍放在公司,就使用莊惠宗印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邱清義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邱李彩鶯、邱清義既未經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之同意,即使用渠等存放於公司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自足生損害於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等人、山莊公司、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亦不因被告未偽造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等人印章而有差別。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二人除偽造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章外,另偽造 邱顯婷 印章,印蓋在山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惟被告二人並未偽造印章,而係盜用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存放於公司之印章,已如上述,再邱顯婷為被告二人之女兒,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未經邱顯婷之同意即盜用邱顯婷之印章,又被告二人並未盜蓋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文於山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有上開文件在卷可佐,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邱李彩鶯、邱清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被告二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盜用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章行為,屬偽造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用印章偽造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動作,無非欲達其辦理公司增資變更公司章程登記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上開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名稱,僅在使人識別山莊公司股東為何人,並非必由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之性質不同,尚無偽造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再被告二人行使上開偽造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二人就山莊公司上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一千四百萬元貸款,業已代山莊公司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合計二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七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竹山字第0二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仍有處理山莊公司債務,尚非全未置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盜用吳錦珠、鄭念棧、鄭澄錦、莊惠宗印章盜蓋於上開山莊公司章程、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山莊公司章程上每人印文各三枚、山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吳錦珠、鄭澄錦印文各二枚、鄭念棧、莊惠宗印文各一枚),尚非被告二人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上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