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敘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以收取之 張阿桃 、 廖清郡 、 廖上群 、 廖見崇 、 李子文 、 謝明星 、 蘇香枝 等人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 程英綢 偽造合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公司)之章程,代為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准予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正確性及張阿桃等七人之權益等情。原判決雖認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加以審判,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但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記載,自嫌理由不備。㈡、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於原審更審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具狀辯稱:「伊等十位股東都是做炳翰高麗人蔘粉之傳銷商,每瓶四兩重零售價新台幣(下同)四、七二五元,中途發現品質不一樣,伊是中藥商,證實是品質不穩定,乃研究低溫處理之技術,半年內研發成功,經 陳水能 試喝後,帶往九成宮與宮主謝明星認識,謝一喝肯定產品,便建議招募股東,把下線找來,自己當老闆,但必經九成宮關 聖帝 君神前允三筊才夠資格入股東,陳水能介紹廖清郡、廖上群、廖見崇、張阿桃、李子文五人;伊介紹張 陳寶鳳 、蘇香枝。伊等在九成宮召集十位股東評估產品價格,如果給工廠代工一千瓶之單價一千一百元,代工四千瓶量多單價九百元,經討論後決定做四千瓶,合計三百六十萬元資本,每位投資三十六萬元,每瓶決定零售價每瓶二、九六0元,每售一瓶捐一百元作建廟基金,並決定八十五年農曆六月初一日早上九時,在西螺鎮二崙義庄廖清郡住家樓下召開第一次正式股東會議,由 伊先 以十行紙繕寫公司章程,傳閱在場十位股東過目,並解釋明白,達成共識,因都是一貫道道親,一言為定,而未簽名留證,大家一齊交出印章、身分證申請公司執照……公司章程為求工整,由 牛淑蕙 拿去打字,並到會計師程英綢家裡拿取所有股東印章及公司章全部蓋上,……。」云云。並提出以十行紙繕寫之公司章程及炳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契約書、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五七|六七頁)。究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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