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   告  王玧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
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
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約定條款第
15條第2項),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
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
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循環信
用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詎被
告自發卡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計有本金7萬4966元及利息1
萬3631元,合計8萬8597元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
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本
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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