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光熙
蕭文明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等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光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蕭文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光熙及蕭文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等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該地其等無合法使用權利,竟貪圖一己之利,擅自於其上搭蓋帳棚擺設桌椅設備經營小吃攤,竊佔告訴人所有土地時間非短,屢經告訴人請求仍拒不搬遷,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利,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品行、生活狀況、本件行為分擔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蕭光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蕭文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等與告訴人約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告訴人 陳誠禎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 新臺幣六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十五萬元,餘款四十五萬元,自一○一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由被告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誠禎帳戶內,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等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蕭光熙及蕭文明願連帶給付陳誠禎、陳階明、陳義臣、陳榮芳新臺幣六十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元,餘款新臺幣四十五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誠禎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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