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 徐瑞韓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被告 周秀娟 (原名 周沛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以原告為兩造經營事業資金周轉需求所簽發交付之票據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7年度促字9215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且該支付命令經被告對原告財產聲請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換發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惟其後因被告逾10年未向原告再為請求,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原告針對被告嗣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以102年度執字第6815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執行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102年6月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執助字第1024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6815號之執行程序。」。嗣因被告撤回對原告車輛財產之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乃於102年6月17日執行終結在案,故有情事變更事由,乃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21,900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再於102年3月21日追加請求假執行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原告335,705元。」。則原告將其起訴時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與追加,應屬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時及變更聲明時之主張,均係對上開執行名義究否成立,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否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具有共同性,且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即有妨礙,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事業,為使資金周轉順暢,原告乃開立支票交付被告,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後因該共同事業經營不善,原告乃離去住所地,前往外地發展。詎被告竟執原告前所開立供共同事業周轉之用之支票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87年度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已離去住所地,當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對之異議之可能,系爭支付命令乃於異議期滿後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1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執行。惟查,原告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予原告,已令人質疑。縱屬合法送達,因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以核發之原因為被告執有原告上開為共同事業周轉所簽立之支票,該票款請求權縱經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票款請求權並延長為5年。惟被告於87年間取得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0年10月10日聲請南投地院換發債權憑證、91年間再向南投地院聲請執行並換發91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自91年以後,迄被告於102年4月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止,被告業已逾10年均未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等中斷時效之行為,當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當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南投地院換發為系爭執行名義,除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難謂合法外,縱該送達已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票據債權亦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當不得再執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執行,並由南投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等財產,原告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因於起訴後,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爰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已因執行程序受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3月4日核發,如無法於3個月內即87年6月4日前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應於核發後3個月即已知悉,何以臺中地院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13個月即88年4月26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系爭支付命令究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即原告,已令人質疑。況原告確實從未收受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查原告於86年6月25日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6年6月25日至94年2月1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街○○○號」、94年2月17日至95年2月10日再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從未於「臺中市○○路○○○號」設籍。且原告於87年3月至88年4月間實際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系爭支付命令理應向該址送達,惟本院從未向原告當時之居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亦未曾向設籍處所「臺中市○○街○○○號」為送達,原告當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況本院對原告送達之地址為「臺中市○○路○○○號」,該送達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地,亦非設籍地,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非屬合法,當不生送達之效力。雖兩造前曾合作經營餐飲事業,並於87年4月30日於「臺中市○○路○○○號」地址成立「醍醐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醍醐味公司),由原告短暫擔任醍醐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醍醐味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為被告一人,原告甚少參與醍醐味公司經營,更無從自醍醐味公司收受任何文件。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3月4日作成時,至醍醐味公司於87年4月30日登記設立前之期間,不僅原告之住、居所均非在醍醐味公司設立地「臺中市○○路○○○號」,甚至醍醐味公司當時亦尚未成立,何以本院僅就被告陳報送達地址「臺中市○○路○○○號」為送達?被告復明知原告僅為醍醐味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經營,更無從自該地址收受任何文件,卻向本院陳報以醍醐味公司之營業地址「臺中市○○路○○○號」,作為向原告送達之地址,被告所為亦顯有可議。則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屬違誤,被告執未經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當有違法。雖本院87年度促字第9215號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案卷業經銷毀在案,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略以因不知原告戶籍所在地,僅陳報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醍醐味公司之營業地址為送達地址等語,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送達時,確實僅向「臺中市○○路○○○號」為送達,完全未對原告之住、居所進行送達程序。
2、原告於87年間之戶籍地「臺中市○○街○○○號」及實際居住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確有原告住、居所,原告並以該址收受郵件,惟因年代久遠,且歷經九二一大地震,現難以提出為證。惟原告於82年至88年間從事設計工作,並於83年11月23日在戶籍地「臺中市○○街○○○號」成立北極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至88年11月3日始辦理停業,當可認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確實係以「臺中市○○街○○○號」為實際住所,完全未有以醍醐味公司營業地「臺中市○○路○○○號」居住之情。被告既僅陳報以醍醐味公司之營業地為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之送達地址,原告亦未實際住居該址之事實,當無可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且原告亦已提出當時之實際住、居所資料,並否認曾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予原告,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無從確定,縱本院誤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亦不使系爭支付命令生有確定之效果。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債權請求權即已無法確認而不存在。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已受償受領之金額335,705元,應屬有據。
(三)聲明:
1、確認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應返還原告335,70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異議事由,若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二)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原告於87年4月30日在「臺中市○○路○○○號」成立醍醐味公司,並擔任醍醐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當時原告確實之住居所及營業處均在「臺中市○○路○○○號」。系爭支付命令除向原告戶籍地送達外,並送達於原告所成立之醍醐味公司營業所即「臺中市○○路○○○號」地址,自屬合法送達。另原告或有成立北極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惟該營業處所係在原告戶籍地「臺中市○○街○○○號」,而原告迄今猶無法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向原告戶籍地「臺中市○○街○○○號」為送達後,再送達原告成立之醍醐味公司營業所「臺中市○○路○○○號」,自屬合法送達。原告復自認其當時實際居住所並非係在所設籍之戶籍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辯稱略以僅短暫擔任醍醐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實不足採。況原告於92年8月25日曾委任其母親 蕭枝梅 為代理人聲請閱覽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岳父 張政松 於同年8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同年11月間參與分配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並迭經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在在證明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均知之甚稔。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及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02年6月17日終結,自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且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以換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臺中地院於87年3月4日所核發,並於3個月內確定,被告係於88年4月26日重新聲請「補發確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送達原告云云,顯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對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況原告係於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始對之異議。其主張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乙節為相反之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以換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對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終結後,始提起異議之訴。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335,705元。易言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被告於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孝字第2801號執行事件已受償335,705元,故本件「起訴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聲明云云,非屬合法。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87年間,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921,900元未清償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促字第9215號支付命令裁命「債務人(即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借款2,921,9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該項支付命令上載原告應受送達處所為「臺中市○○路○○○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對原告送達「臺中市○○路○○○號」該址係於「87年3月31日」發生形式上送達之效力(本院按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9日院通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銷燬,故於本件審理時,已無從查考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之送達歷程及送達回證記載為何,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6月30日投院91執孝字第2801號債權憑證記載利息起算日為「87年4月1日」,應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兩造對於依此記載,可推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依當時卷內送達回證觀之,對原告送達「臺中市○○路○○○號」該址係於「87年3月31日」發生形式上送達之效力一節,並不爭執,見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先於8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3650號給付借款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拍賣顯無實益,債權全未受償,遂經南投地院於90年10月10日發給89年度執孝字第3650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1年間持該89年度執孝字第3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280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受償執行費用46,611元、本金0元、自87年4月1日起至89年3月24日止之利息289,094元(合計335,705元),並經南投地院於93年6月30日發給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又於102年3月26日持該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於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再於102年4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對原告財產為執行,請求執行債權範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921,900元,及自『8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南投地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1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就原告所有動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1號於102年5月24日函覆南投地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於102年6月11日函覆南投地院因被告聲請撤回對車輛部分之強制執行暨原告對第三人薪資債權部分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程序終結,南投地院乃於102年6月17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並函知執行終結(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2年5月23日中院東非柒87促9215號通知、本院調卷單(見卷第7、25頁)、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南投地院93年6月30日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南投地院102年4月8日投院平102司執勇字第6815號函(見卷第8至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院89年度執字第3650號、91年度執字第280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71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2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核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86年間起戶籍登記資料迭經遷徙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6年6月25日遷出)、「臺中市○○街○○○號」(92年8月7日遷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4年2月17日遷出)、「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95年2月10日遷出)等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18至22頁),亦即於系爭支付命令87年3月4日作成時,原告戶籍登記所在處為「臺中市○○街○○○號」。被告雖具狀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亦有向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街○○○號」為送達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所明確自承:「(問:請被告釋明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為何陳報『臺中市○○路○○○號』為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並請提出該址確為原告當時應受送達處所之證明。)原告當時在該址掛牌經營醍醐味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牛肉麵,被告當時不知原告戶籍所在地,所以才會陳報原告的營業處所,我沒什麼證據要提出。」、「(問: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有無另向本院陳報應對原告其它住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或『臺中市○○街○○○號』為送達?)當時法院並未要求我們陳報其他處所,我們也沒有另向鈞院陳報原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等語(見卷第94頁背面),顯相違背;而核諸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原告應受送達處所僅列載「臺中市○○路○○○號」,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對原告送達「臺中市○○路○○○號」該址係於「87年3月31日」發生形式上送達之效力,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既經銷燬,已無從查考送達歷程及送達回證記載為何,本院僅能憑現存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據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曾對「臺中市○○路○○○號」該址為送達,被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另有向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送達一節,難認可採,先予敘明。
3、次查,原告於87年4月30日在上述「臺中市○○路○○○號」該址申請設立「醍醐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醍醐味公司),經營小吃店業,並擔任醍醐味公司負責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醍醐味公司登記案卷可憑(見卷第108至158頁公司登記案卷影卷);雖依據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於87年4月20日申請公司名稱預查、於87年4月22日申請設立醍醐味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並存入股東出資額暨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於87年4月23日委任會計師事務所並由會計師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87年4月28日製作公司章程、於87年4月29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4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均已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3月間對該址送達之後;然核諸一般商業經營常態,營業人於正式申請公司或商號設立登記前,關於營業處所之租用、營業設備材料建置、物流及人力規劃、資金籌措、市場調查、試營業等,通常已有一段時間之預備與籌備,苟非原告已有在「臺中市○○路○○○號」該址進行醍醐味公司之籌備及部分營運事宜之客觀事實,被告亦不可能知悉原告於該址經營醍醐味小吃店業之情。又查,依據前述醍醐味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顯示:醍醐味公司於87年4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原始股東為原告(出資額30萬元)、 張美惠 (原告之妻、出資額20萬元)、張 陳彩雲 (原告之岳母、出資額10萬元)、 蔡桂娟 (出資額10萬元)、 洪文建 (出資額30萬元),於87年5月26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為原告(出資額50萬元)、張美惠(原告之妻、出資額20萬元)、張陳彩雲(原告之岳母、出資額10萬元)、 徐傳皓 (原告之子、出資額10萬元)、 徐靖儒 (原告之女、出資額10萬元),於87年10月25日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為原告(出資額40萬元)、張美惠(原告之妻、出資額10萬元)、徐傳皓(原告之子、出資額10萬元)、被告(出資額30萬元)、 陳曉玉 (被告之女、出資額10萬元),原告於89年3月31日將其出資額轉讓 張邦國 、 徐郁茹 ,並解任董事一職,醍醐味公司嗣於90年9月5日申請解散登記,可徵原告及其家人均為醍醐味公司自成立時起之重要股東,且原告始終擔任董事及負責人,直至89年3月始移轉其出資額並解任董事一職,反觀被告係自87年10月25日以後始成為醍醐味公司股東,故原告主張被告為醍醐味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並基此否認「臺中市○○路○○○號」為其所經營事業之營業處所,顯難認與事實相符。
4、再查,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時,該執行事件所為各項執行程序與通知,迭經南投地院於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3日、90年1月17日、90年3月13日(備按原告自承該次送達回證由其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94頁言詞辯論筆錄)、90年5月22日、90年6月27日、90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該執行卷第17、58、67、87、113、121、133頁之送達回證),原告甚且於89年12月8日具狀陳報其與第三人間就執行標的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該執行卷第49至52頁);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南投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執行時,該執行事件所為各項執行程序與通知,亦經南投地院於91年12月9日、92年1月22日、92年3月3日、92年4月10日、92年5月21日、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25日、93年1月13日、93年2月23日、9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該執行卷內各次送達回證),原告甚且於92年8月25日具狀聲請閱卷,並委任其母蕭枝梅於92年8月27日到院閱卷完畢(見該執行卷內92年8月25日閱卷聲請狀及委任狀),原告之母(代理人)蕭枝梅亦於92年9月9日執行法院前往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時在場並陳述意見(見該執行卷內92年9月9日執行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顯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之內容知之甚詳,亦對於被告聲請南投地院先後以89年度執字第3650號、91年度執字第2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甚為明瞭。矧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從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權利義務範圍有何爭執或異議,亦從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一節提出任何爭議,卻於1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其權利之行使亦不無違反誠信原則之疑義。
5、基上所述,本院核諸上開事證資料,認為原告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存在之道理,然卻徒任時光流逝,默待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依法銷燬且相關證物案卷遠年舊物難以查考後,始於15年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起本件訴訟,並突為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云云,致信任法院督促程序正確性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而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原告一節,因時間久遠,造成舉證困難之結果,此舉證困難之結果難謂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起,故本院認為本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方屬公允。是以,經綜合上開事證以觀,並本於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習慣及經驗法則等,本院認為醍醐味公司所在地「臺中市○○路○○○號」,應堪認定為原告當時之營業所之一,故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為無理由。從而,本院於87年3月4日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後,既經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營業所之一即醍醐味公司所在處「臺中市○○路○○○號」,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詳前述),原告既未於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至於被告前於南投地院89年度執字第3650號所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雖確定證明書製作日期為88年4月26日,惟被告主張係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重為補發確定證明書,法院乃於88年4月26日重行製作補發等語,本院核諸該確定證明書內容係記載「...87年3月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特此證明」等文字,而非記載「...87年3月4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於『88年4月26日』確定,特此證明」等文字,應認被告之主張為可信),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云云,即難認可採。
6、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非無效,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執行所得335,705元(執行費用46,611元、受償利息289,094元,合計335,705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335,705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部分:查依據系爭支付命令之記載,被告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其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條),且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2條),並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於執行結束後重行起算(民法第136條);故被告於87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89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89年度執字第3650號給付借款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效即生中斷,經南投地院於90年10月10日發給89年度執孝字第3650號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被告復於91年間持該89年度執孝字第36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91年度執字第280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效又生中斷,經執行受償部分費用及利息債權,並經南投地院於93年6月30日發給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時效重行起算;嗣被告又於102年3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144號換發債權憑證,經南投地院於91年度執孝字第2807號債權憑證加註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再於102年4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核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顯無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甚明。況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則縱使時效完成,債權債務關係仍非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給付,仍係基於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綜上所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335,705元,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及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335,70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