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益盛上訴意旨略以: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惟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係指侵害繼續存在而言,不以反擊後侵害繼續存在為必要。本件 周明輝 對伊之侵害在持續進行中,伊自得主張正當防衛。㈡、伊係因周明輝之傷害,而為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周明輝之故意。惟查: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周明輝之指述及其受傷情形,經醫師診斷有頭臉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可憑),參酌證人 周勇暉 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後來陳益盛下車站起來,周明輝就往陳益盛臉上揮拳,陳益盛也有對周明輝揮拳,當時雙方都互相揮拳」「當時2人都是徒手,在陳益盛坐在車內及下車時,都有與周明輝發生口角,陳益盛下車不久,周明輝就出拳打陳益盛頭部一拳,陳益盛就反擊,後來雙方就持續出拳」等語。及證人 蔡曛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周明輝、陳益盛在拉扯,他們就站在紅酒店的門口拉扯,後伊走出店外,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不久他們2人就跌倒在地上,跌倒之後還拉來拉去,扭打在一起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有傷害之故意,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被告漫指原判決認定伊有傷害之故意,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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