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萬元為擔保(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82號)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就欲保全之請求已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收款書、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欠其股權讓渡款80萬元,乃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7號假扣押卷宗及95年度存字第5082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為可採。嗣聲請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提出異議,依法視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起訴,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8,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惟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聲請人又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自不能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又本件訴訟雖已終結,但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是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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