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等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及「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吊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號租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七‧八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零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八公里以上,且其駕駛執照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業經註銷,遭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賴錦成 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又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自行到案接受裁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使用註銷駕駛執照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十八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號租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七‧八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零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八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並無意見,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雖認異議人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後,又因異議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前繳納罰鍰,逕予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然查,異議人早已移居上海,並未收受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顯不合理,異議人並不知駕照遭註銷一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一萬一千元,顯屬不公,請予查明事實真相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號租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向七‧八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零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十八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惟辯稱伊早已移居上海,並未收受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另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裁處罰鍰一萬一千元,更屬不公云云。經查,異議人雖辯稱伊已移居上海,未收受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查,異議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遷入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四之二號,迄今並未遷離該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又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二四之二號」,且該掛號郵件回執蓋有異議人「甲○○」印文,有北市裁五字第裁二二—AIL○○五三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在卷足憑,堪認上揭裁決書應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前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期駕照,應屬適法。再者,異議人駕駛執照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遭註銷,仍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號租用小客車,顯已違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在上揭時、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罰鍰五千元,使用註銷駕駛執照罰鍰一萬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為論處,原處分機關援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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