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6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告乙○○
丁○○原名 顏大德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四月十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離開喜宴會場係由被告三人強押載往原始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始碼公司),以致聲請人之手機、錢包、汽車等均留在喜宴會場而無法隨身攜帶,途中經由被告之行動電話撥打 羅曉文 之行動電話始與妻子取得聯繫,此可調查羅曉文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傳喚聲請人妻子以證明之。衡諸一般常理,丈夫與妻子一同前往喜宴,豈有丈夫未先告知,即突然拋下妻子及隨身物品不管,而逕自與久未謀面之軍中部屬離去之情形,此已與常理有違,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逕採納被告等之辯詞,以及再議處分書中認本案發生時被告等人之行為與通聯紀錄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係遭被告等人傷害,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參加喜宴竟無端受傷此事疏未考量,而採認被告等人之抗辯,實有違誤之處。
㈢聲請人提出原始碼公司存摺影本證明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
衡諸一般常理,聲請人與被告乙○○除前為軍中長官部屬關係外,已有相當長久的時間未曾見面,在久未謀面之情形下,即使一同喝茶聊天,亦無將存摺影本交予對方之可能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為何持有該存摺影本乙事疏未考量,逕採認被告之所辯,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㈣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林成
中、 黃文俊 ,以證明聲請人係遭被告等人挾持進入原始碼公司,由於該二警員於本件案發後,曾看過原始碼公司所屬大樓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監視錄影帶,該錄影帶內容可見聲請人係與被告三人一同上樓至原始碼公司,該錄影帶雖現已無法取得,然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該二警員以明聲請人當時是否受到強迫,惟檢察機關對此證據疏未調查,應有違誤之處。
㈤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曾聲請搜索被告之住處或其他出入場所
以查明槍枝、本票及借據等不法事證之存在;亦曾於偵查程序中聲請調閱被告三人及羅曉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案發當天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三人當天之行動經過;又曾於偵查程序中傳喚聲請人之妻子以證明喜宴當時之情形;惟檢察機關對此等證據疏未調查,實有違誤之處。
㈥被告乙○○自稱於本案發生當天將其自小客車借給羅曉文作
喜車之用,卻於喜宴尚未結束前即由另一被告丁○○開車載其離去,途中並曾邀請聲請人上車兜風,若此屬實,則負責開車之被告丁○○於案發當天應曾見過聲請人,惟丁○○至偵查筆錄時,仍堅稱未曾見過聲請人並矢口否認相關犯行;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對於當天與聲請人在原始碼科公司之談話內容,究竟二人係相談甚歡抑或是被告乙○○對聲請人有所指責,前後矛盾;不起訴處分書以上述相矛盾之證詞作為判斷基礎,顯有違誤。
㈦被告乙○○辯稱本案發生當晚十點多時,乙○○與聲請人在
酒店辦公室中與店家協商處理糾紛事宜,且被告甲○○已離開酒店現場;然證人 黃世昌 證稱:其於當晚二十二時許,因為準備訂婚,而知他們至臺北市金將酒店,所以有去該酒店並送喜餅予乙○○、甲○○,約二十分鐘後離開;二者顯有矛盾,惟檢察機關並未詳為調查或斟酌,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綜上所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乃
以其指訴為主要依據,雖聲請人同時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臉頰挫傷瘀血之傷害而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傷害即為被告等三人加害所致,且臺北縣警局新店分局員警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原始碼公司實行搜索,卻未搜得任何槍枝、本票及借據等不法事證,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所陳述之情為真。
㈡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乙○○曾於上揭時、地以行動電話撥
打羅曉文之行動電話,要其將電話轉交聲請人之妻接聽,並要求聲請人向其妻子轉達遇到軍中長官要敘舊,而聲請調查羅曉文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傳喚聲請人之妻到庭作證等語。然該等證據亦僅能證明有聲請人曾與其妻有上開通話內容之事實而已,尚無從據此而認定被告等三人有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及向聲請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㈢再者,警員 林成中 、黃文俊縱曾看過原始碼公司所屬大樓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之監視錄影帶,其內容縱有顯示聲請人與被告三人一同上樓至原始碼公司,然警員二人亦僅能單純證明,聲請人與被告三人一同前往該公司之事實而已,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強押聲請人之行為。
㈣復參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案發當日晚上,猶前往
臺北市○○區○○○路○○○號金將酒店,並與酒店小姐從事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其與被告等人喝酒唱歌之隔壁包廂,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倘聲請人苟真遭人脅迫前往,為何不藉此機會趁隙逃逸。足見聲請人指訴當日曾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云云,自有違經驗法則,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堪認公訴人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